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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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8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9年1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因另犯偽造文書等罪,於99年3月2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月1月,執行期滿日為100年4月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而本件共犯綽號「水果」、「 湯保士 」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從追查並確認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已經簽結結案,有該署99年3月16日中檢 輝閏 99他533字第021023號函附卷可按,是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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