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被告 張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81號),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81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查被告於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7,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依前述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3,64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