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8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王健行
被   告  彭双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82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八被告違約金部分應減為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零叁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壹萬貳
仟陸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
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4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
十日期間,並非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如逾期起
訴,僅發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不因聲明異
議而停止分配之效果。倘執行法院就該異議部分之分配金額
,尚未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仍非不得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
而為分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參照)。查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1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製作分配表定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
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原告於99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分配
表後,於99年12月2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被告對
於原告之聲明異議,已於99年12月31日為反對之陳述,經執
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告知原告,並就本件債權被告應受分配之
金額予以提存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5015號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原告雖遲至100年1月31
日方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經其向執行法院提出後
,執行法院既尚未實行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
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多年
,借款時並未約定違約金,本件分配表所列違約金不僅缺乏
根據,且依分配表記載係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換算年息為
百分之七十二,不但遠超出民法第205調最高利率年息百分
之二十之限制,且已構成刑法之重利罪。原告向被告借款後
,自97年1月22日起持續依被告指示每月準時於22日支付15
,000元給被告,或存入現金或以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永
和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或親自送交給被告,亦有現金直
接交付被告如97年3、4月(否則被告如何可能放任原告2
個月不還款而不加處理),以支付本件借款利息,至98年12
月止,至少已給付345,000元。又原告於97年1月22日即已
支付15,000元,倘係支付第一筆違約金,當在逾期清償多日
之後,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到期後不清償,央求被告
寬延,而自願支付違約金。原告已依被告指示給付利息,並
無遲誤或違約,被告竟於申報債權時除本金外向法院隱匿原
告已依其指示繳息之事實,增加申報自98年8月22日起按日
息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合計達411,000元,於法自有未合
。又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款,係由被告指定代書辦
理,被告與代書應係共同合作放貸之關係,扣除手續費及利
息,原告實際上只取得35萬元,且原告對於合約書上所約定
細項並不明確了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9年
度司執字第2501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月20
日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債權金額911,000元,應減為50萬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用50萬元,約定清
償期為97年1月22日,並於96年10月23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153地號、地目建、面積128平方
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4,及建號43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4樓、面積14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地政機
關登記在案。設定抵押權當時兩造就違約金部分即約定為「
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20元」,原告未按時清償,即應給付違
約金。嗣清償期97年1月22日屆至後,原告並未依約清償,
被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被告取得鈞院99年度司拍
字第56號裁定執行名義後,於99年5月5日經執行法院通知
後消極參與分配,99年9月24日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並拍定
,依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陳報債權計算書,違約金請求自98
年8月22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總金額411,000元,加上
本金500,000元,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並無違誤。又兩造
約定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期間從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
1月22日止,原告屆期未清償,為避免約定違約金罰款,因
此央求被告寬延,並自願支付一定金額充作違約金補償,並
非原告所稱利息,以補貼被告同意延長本金清償期限之利息
。自97年1月22日起原告每月支付15,000元給被告,至98年
6、7月間原告又要求被告降為每月付款12,000元,並約定
以每月22日為付款日。自97年1月22日至98年12月1日,原
告累計給付被告補貼性利息共214,000元。詎原告自98年8
月22日幾分文未付,縱如原告所言每月有陸續匯錢給被告,
有時用原告名義匯款,有時送至被告家,但應該都是在98年
8月22日以前的事情,被告在98年8月22日後便已行方不明
,只有在98年11月間還有匯一次款給被告,但是清償98年8
月22日前所負欠之違約金。以214,000除以12,000等於18,
因此自97年1月22日往後推18個月應為98年6月22日,又兩
造約定月頭收款,因此結算清償日為98年7月22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而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
定抵押權擔保,屆期未獲清償,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拍
賣系爭房地,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拍
賣後,於99年12月8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八債權人為被
告之部分,違約金以日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合計為411,00
0元列入分配表,經通知兩造後,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對於該
分配表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列違約金不同意,於該分配期日
前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被告後,被告亦具狀否
認原告之主張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
卷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前
開分配表之違約金應予剔除,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兩造主要爭執在於:㈠被告有無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本金部分實際僅交付350,000元?㈡兩造有無約定違約金
?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查證人即為兩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 陳東榮 到庭具結
證稱:「兩造我先前都不認識,他們辦貸款是我介紹他們認
識的。(提示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當時我就是幫
兩造處理這案子,我幫他們寫後陪原告去地政送件,都是他
們本人簽名,當時約定借款金額是五十萬元,一般設定習慣
加兩成所以設定為60萬元,原告實際上拿到五十萬元。手續
費及代辦費用是由借款人出的,一般收費百分之三到五,這
次他們是給現金一次付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均未否認真正之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已載明:「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
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王健行)親
收訖。」等語,有借款契約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25
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為憑,況原告於執行法院提起
聲明異議狀及本件起訴狀均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多
年」等情,有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15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
實只有收到35萬元借款,是被告主張其交付50萬元借款予原
告,並未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應屬可信。
㈡原告雖主張借款時並未約定違約金,對合約約定細項不明瞭
等語,惟查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1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案卷、99年度司執字第392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
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
為97年1月22日,逾期違約金則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上
開文字記載明確,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應
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已有約定。且證人陳東榮證稱
:設定契約書是兩造看過後才簽名,所以內容他們都同意等
情明確,可認兩造間借款時確有該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否認
有違約金之約定乙節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憑採。原告另主張自97年1月22日起持續依被告指示
每月準時於22日支付利息15,000元給被告,並無遲誤或違約
等情,然證人陳東榮證述:「...一般清償期限是三個月,
這次兩造約定是如果三個月沒有還就一個月付一萬五究竟是
違約金或是利息是被告跟原告自己約定的,我沒有介入,但
是我好像有聽到他們有約沒有還就一個月給一萬五,...」
等語明確,參以系爭抵押權明確登記清償日期為97年1月22
日,而原告自97年1月22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除97年3
月、98年1至3月未給付、97年10月21日轉帳轉入被告前開
帳戶7,000元、97年12月存入現金3,000元、每月均給付被
告15,000元,嗣於98年8月17日、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
1日分別轉入被告帳戶24,000元、10,000元、5,000元,總
計原告已給付被告214,00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100年4月7日(100)國世永和字第0090010000095號
函附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佐以
若依兩造違約金之約定計算金額顯然高於15,000元,認被告
所辯兩造約定若原告屆期未清償,須按月給付15,000元給被
告,後於98年6、7月間原告又要求被告降為每月12,000元
等情事,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至98年12月止已累計交付345,
000元,超過前開214,000元部分,係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是以,被告辯稱係自97
年1月22日起以原告已給付之214,000元,按月以12,000元
計算兩造約定原告未清償需給付之金額,故請求自98年8月
22日起計算違約金,顯非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後有
按月繼續給付被告任何金額,故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承前
所述,原告與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除載明違約金以每
萬元每日20元計算,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前開強制執
行案卷可按,就違約金部分,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之性質,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本院審酌本件債權原本僅為50萬元,如按每萬元每日20元
(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三)計算出之違約金金額,依系爭分配
表所載為411,000元,而目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已降
至年息百分之五以下,然向一般銀行借款,亦會約定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且各該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
合計多為年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若以現金卡等之方式
借款,則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動輒超過年
息百分之二十,且向銀行借貸仍有諸多限制。再被告並非第
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其就抵押物求償須承受較多風險,而目
前一般民間借貸之取息標準,尚在年息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
三十之間,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七十三計算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至年息百分之二十,始為適當。故上開分
配表上所列違約金部分,以本金50萬元計算,超過年息百分
之二十部分,不得計入分配表內應受分配之金額。又本件借
款並無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情事,業如前述,是違約金之計
算,自應以本金50萬元計算之。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
98年8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期99年10月6日(案款繳至本
院)止,共有411日,總計112,603元﹝計算式:400000
(20%365)411=11260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違約
金,應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15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八被告違約金部
分應減為112,603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612,60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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