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164號原告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羅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自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遷離,並應將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讓。經核本件原告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其所為請求權,是為達成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回復社區應有秩序之目的,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可言,復難以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要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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