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入監接續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後,於民國8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底某日,經A1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2鄰頂大埔150之1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1小包安非他命售予A1(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卷內代號為A1-2)。嗣經警於94年6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戊○○上址居所,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隨後並查獲前往該處欲再次向戊○○購買毒品之A1(A1撥入之電話均由執行搜索之員警接聽,戊○○無販賣之意思,不構成犯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A1於94年6月7日及同年月30日警詢中就被告戊○○販賣毒品事實所為指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符合法律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既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警方於
94年6月7日上午搜索其住處時,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2公克)等事實,已經坦白承認。前開自白並與後述客觀事證互核無誤,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之綽號為「黑狗」,94年5月底時,A1曾經朋友介紹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2鄰頂大埔150之1號被告居處,向被告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被告親手將夾鏈袋包裝之1小包安非他命交給A1,查獲當日,A1又想施用安非他命,因而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稱「要粗的500元」,對方要A1過去拿,A1甫抵達被告上址住處即為警查獲,警方要A1把事情講出來,A1遂據實指證被告販毒,「粗的」係安非他命之代稱等情,業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㈢基於下列事證及理由,證人A1前開證述之情節應屬可採:
⒈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
5、6月間,登記持機人均為A1之子,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66、186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互相撥打通話達24次之多,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查獲當日即94年6月7日上午9時41分49秒及9時46分4秒,有2次撥打至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紀錄,有通聯記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由此足徵該2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A1使用,A1並與被告往來密切,常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繫。
⒉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
含袋重0.2公克),雖屬有限,惟依證人甲○○之證述,該包安非他命係在廁所內查扣,當日執行搜索時,被告躲在與主臥房相通之廁所內(本院卷第131、132頁),由此觀之,被告在警方搜索前原本持有之安非他命是否僅有扣案之1小包,不無可疑,又警方尚在被告之房間桌上香菸盒內查獲其同居女友乙○○所持有、重約11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住處隨時存有相當數量安非他命之事實,仍堪認定,自有在供其自己及乙○○施用外,另售予A1或其他有需求者之可能性。
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甲○○
於審理中結稱:查獲當日係於上午7時30分開始對被告居處執行搜索,執行過程中限制被告接聽電話,A1正好打電話到被告手機,由伊接聽,A1在電話中說「喂,黑狗,我要粗的500」,伊回答「好啊,你過來」,就到樓下等A1,因A1身上沒有查獲毒品,並供稱最近沒有吸食毒品,故請其指證犯罪,沒有對A1移送或驗尿等情(本院卷第130頁以下),核與A1所述查獲過程大抵相符。雖證人證稱當天只接聽到1通電話,此與A1之證詞及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有所出入,然證人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平日承辦刑事案件之質量極為繁重,欲令其對每一案件查獲經過之細節均保持清晰之記憶,本屬苛求,本案自查獲迄其到庭陳述,既已歷經1年有餘,證人對與查獲A1具直接關係之1通電話印象較深,對有無其他來電則印象模糊,甚或與所承辦其他同類案件之經驗混淆而造成誤認,應屬合理之情況,再參酌A1證稱:打第1通電話時,對方說等一下再打,第2通電話中叫伊過去拿之情節(本院卷第160頁),更顯現證人甲○○接起第1通電話時,正忙於處理現場狀況,未加留意,日後即予遺忘之可能性,由此足認證人並非有意隱瞞此事,其證詞之可信度自不因此受影響。
⒋由於通訊監察乃是目前檢警機關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之主
要手段之一,為降低遭監聽查緝之風險,買賣毒品之人於電話中談及毒品之種類、交易條件或方式時,皆會以約定俗成之術語代稱,其中安非他命因顆粒較粗,往往被稱為「粗的」、「男的」,海洛因呈粉末狀,故被稱為「細的」、「女的」等,此為接觸毒品或對毒品稍具認識者之一般常識,證人A1證稱其電話中所謂「粗的」係安非他命之意,確與常情無違。而A1於查獲當日撥打電話至被告之行動電話時,僅稱要「粗的500」,對方答允後即結束通話之事實,已經證人A1、甲○○證述歷歷,倘非A1前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經驗,確信可循往例再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豈有可能既無寒暄,更未做任何探詢,即如此開門見山地以暗語表明需求,欲前往被告住處取貨?從而,A1所稱94年5月底係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購得相同金額、數量之安非他命乙節,益見並非虛構。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A1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㈤公訴人另聲請傳喚檢舉被告非法持有槍械之證人A1(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76號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本院卷內代號為A1-1),惟本院認該證人所指證被告持有制式90手槍、子彈等節,顯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其警詢中所述「聽說被告與其同居女友乙○○在販賣毒品」云云,則顯係傳聞,難為本案之證據,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開事證已足以認定,是該名A1到庭作證並無實益,而無傳喚必要,爰駁回此一聲請,附此敘明。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做監視器生意,A1可能
是打電話向伊買裝設監視器所用粗的電線,可能是之前A1欠伊錢,伊向A1家裡要錢,A1心生不滿才挾怨報復云云。
辯護人並以:A1供述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查獲當日亦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警員卻未對A1採尿,顯見A1是與警員條件交換,其根本未曾施用安非他命或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A1如有於94年5月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施用完畢,查獲當日又想再度施用,應已上癮,然當日未購買成功,此後亦未再購買或施用安非他命,日後歷次犯案進監所驗尿,亦未曾有陽性反應,顯與常情不符,其是否曾於94年5月底購買並施用安非他命,令人存疑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惟查:
⒈就被告所辯買賣監視器配線乙節,證人A1已明確證陳:
家裡的監視器於93年間就都裝好了,器材、配件是向通訊行購買,94年6月7日為警查獲前,不知道被告有買賣監視錄影器材配線,也沒有請被告修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159、160、168頁),參以被告於公訴人詢問時自承:若要安裝,我們會先議價,另外再去訂購、安裝(本院卷第175頁),本案A1打電話時卻逕自表示「要粗的500元」,與被告所述一般訂購程序迥異,更與購買電線應以長度而非總價約定購買量之常情不符,以及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1、3樓執行搜索時,除在1樓查獲丙○○竊得之綠色電纜線(含外皮,每根長80公分,共70根,總長5600公分)外,並未發現與監視器相關之配線材料等客觀事實,此部分辯解自難認為可信。
⒉就A1與被告是否有金錢糾紛,致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乙節
,證人A1亦於審理中證稱:不曾向被告借錢,但乙○○曾介紹伊去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利息沒有繳,乙○○來找伊收,本金、利息都是伊自己清償,與被告、乙○○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否認被告所述情事,被告則未能舉出任何證明因金錢借貸問題致A1懷恨於心之確切證據,則其所辯A1欠伊錢,對其心生不滿、挾怨報復云云,亦不足採。況依證人A1於被告對之詰問時堅決證稱:「(問:…我有代墊你的利息,我有去你家罵的很兇?這條罪要關好幾年,你不要害我。)都是我自己還的。我不是因為你,我自己如果做偽證是
7年以下有期徒刑,我都是老實講,不會說謊。」(本院卷第173頁)等語觀之,A1對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違背義務之後果甚為瞭解,即令確與被告有過不愉快,亦不致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法院審理時為反於事實之證述,其證詞因而更顯可信。
⒊依據查獲當日A1供稱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已於94
年5月底向被告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復有施用毒品前科等客觀事證,A1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嫌疑,本案查獲時警方未就此對A1進行採尿或其他偵查作為,固不無可議之處,而A1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有與警員條件交換,然其所謂條件交換,係指在伊說出實情之條件下,警員讓伊回去,A1並未因此而虛偽陳述、指證不存在之犯罪事實,此為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所一再強調(本院卷第
163、169、172頁),況且A1於事後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無法再因指證被告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倘其警詢時未經具結之指述確非事實,豈有不在偵、審中翻異前供,反而繼續指稱被告販毒,作無益之偽證,招致被告怨憤,同時陷自己於牢獄之災之理?證人A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任意性及憑信性均無庸置疑,且其警詢供述已經本院排除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外,則A1與警員有無交換條件,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⒋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縱已成癮,其施用頻率之高低,
仍不免受到資力、貨源、生活壓力等各種主客觀條件之影響;而根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專業經驗法則,施用安非他命後,可在尿液中檢驗出其代謝物成分之期間,雖與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然一般而言最長不會超過
4日,換言之,只需持續4日不施用,即難以於其尿液中驗出毒品成分。倘若A1施用安非他命之頻率不高,且採尿之時點恰與前次施用時間相隔4日以上,結果未呈現陽性反應,並無不合理之處,況A1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94年6月以後犯案為警查獲時沒有驗尿,且8月底就戒掉了(本院卷第166、167頁),自不能以A1日後驗尿未再呈陽性反應,遽論A1根本不曾施用或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
⒌綜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辯護人所陳亦無可採,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詳見附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㈡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A1主動要求購買毒品而犯本案,所販賣之安非他
命僅有1小包,販賣對象A1為最下游之特定施用者,雖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侵害範圍究屬有限,販賣之代價為500元,獲利亦甚微,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爰依新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及3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
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為1小包,重量僅約0.2公克,販賣對象為最下游之施用者,其犯行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幸範圍有限,未進一步造成毒品危害無法控制之擴散,惟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相當程度之耗費,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年
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94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第53頁),既經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㈧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新臺幣5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㈨扣案之自製釣竿1支、監視器(含鏡頭)1組,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茲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
㈣舊刑法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顧正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法條│舊刑法│新刑法│比較結果││││││├───────┼──────────┼──────────┼───────┤│刑法第47條│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被告之行為,依│││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新舊法均構成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犯,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有關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累犯,從新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