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龔佩君 原名:龔苾.抗告人梁 島邦夫 相對人 增澤宏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5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總共積欠相對人日幣200萬元。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本票面額雖為新台幣(下同)67萬元,但相對人在日本已向抗告人 梁島邦夫 之父 梁島秀夫 收取日幣110萬元,到中華民國臺灣後,又要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換算成台幣,並未欠相對人那麼多錢,原審法院失察,遽爾准予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又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增澤宏美及抗告人梁島邦夫均為日本國人,有日本國護照及日本國戶籍登記書等為證,為涉外民事事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系爭本票係在中華民國作成,業據抗告人 陳明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認定系爭本票是否屬於本票,應以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第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付款地為「桃園市○○○街○○○號8樓」,顯見當事人真意即係以「桃園市」作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應認為有管轄權。
四、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全部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原本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形式上必要記載事項俱屬記載完全,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人辯稱實欠金額並非票面金額云云,為針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徐培元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發票人│├──┼───────┼───────┼───────┼───────┤│1.│101年6月22日│67萬元│101年7月31日│ 龔苾芝 梁島邦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