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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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紀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紀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紀宗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廖學財 、 廖學乾 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之事實不諱,然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2人將伊拉進告訴人住處,伊與告訴人2人就發生拉扯推擠,伊沒有明確動手打告訴人,伊是出於正當防衛,避免遭告訴人打傷,伊三人在場,誰打傷誰不太清楚云云。惟查:
(一)被告廖紀宗因不滿告訴人所聘用之貨車司機於駕車時,不慎碰撞被告 廖紀錄 住處外牆,竟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晚間6時許,前往告訴人廖學財住處理論,進而發生口角執行並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學財、廖學乾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上開毆打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基於正當防衛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云云置辯,然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廖紀宗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2人將伊拉進告訴人家中毆打,之後伊與告訴人互毆,打完之後,告訴人2人都有流血,告訴人就叫警察跟救護車將他們送醫等語(100年度他字第5340號卷第22頁反面),核與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 廖童月嬌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打成一團,伊有喊叫不要打,再打會打死人,事後是告訴人自己叫救護車等語(100年度他字第5340號卷第21頁),均相符合。再告訴人2人與被告發生毆打情事後,告訴人廖學財受有流鼻血、鼻骨骨折、鼻子、右手叉、左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學乾受有左眉撕裂傷、右眼結膜潮紅、左眼眶、鼻子、右臉、右手臂、左右膝、左足背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陳述,雖互指對方為先動手之一方,然依被告所自承之情節,已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縱認告訴人2人與被告因彼此徒手毆打後有反擊之行為,然雙方當下必均怒氣攻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即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即令第一次反擊係出於正當防衛,惟其後持續多次之毆擊衝突,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至少已甚難分辨各次出手之動機。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顯非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理由,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紀宗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刑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