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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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058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該筆票款仍有爭執,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云云,然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債務之數額為若干,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