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47號原告 蔡美 給被告陳孟脩
梁自在即 梁勝勇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查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2月間經法院拍賣之價定為新台幣(下同)233萬2100元(計算式:0000000+541100=0000000),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萬2100元。
二、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用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