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43號原告 陳絜甯 被告 張盛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