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28號聲請人 謝宗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林宗穎 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父 林金源 及母 林秀玲 ,林秀玲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林金源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林金源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係後順序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依法不得繼承。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