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智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 王韋喆 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被告張智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於民國113年1月6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南路三段22號前欲迴轉時,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此時適有王韋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王韋喆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韋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王韋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附於警卷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