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聲請人即被告 余承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紫馨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余承彥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紫馨略以:因經濟狀況不好,也沒有家人,希望能無保停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余承彥略以:因家中有父母需要照顧,希望能無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林紫馨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紫馨、余承彥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分別提出新臺幣3萬元、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2人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2人應分別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范振義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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