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聲請人 張晏禎 相對人 鄧嫻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可參。再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
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鄧嫻麗簽發之本票5件(票據號碼:CHNO464560、TSNO684423、CH0000000、CHNO464564、CH0000000),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萬元、20萬元、145萬元、200萬元、2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7年8月17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發票人於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惟相對人曾於107年8月14日出境後,於107年8月20日始入境此有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結果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107年8月17日發票時確不在國內,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院就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有管轄權,且亦無從移送管轄予外國法院,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
編號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1107年6月2日107年11月2日200,000元CHNO46456002107年5月8日107年8月8日200,000元TSNO68442303107年11月1日108年5月1日1,450,000元CH000000004107年1月30日107年10月30日2,000,000元CHNO464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