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明異議人 林志怡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更字第21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月確實均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異議人雖有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項,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2月26日、106年1月11日、1月23日未接受驗尿;106年3月1日、4月26日未報到,惟異議人未準時接受驗尿之情事,與檢察官認定異議人有「不服從命令,情節重大」之主觀故意,容有未洽。倘若異議人再入監執行,恐有無辜冤枉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身心將再度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司法體系的強烈不信任。再異議人患有後天免疫力失調病症,始終對自己有說不出口的自責與懊悔,加上社會有形無形之烙印與歧視,這種挫折與空虛,常常使異議人無法去應對疾病之威脅。異議人於105年12月26日開始接受亞東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除以醫藥解除其身體不適之狀態外,更在心理治療醫師與個管師的協助下,脫離毒品環境,重建個人嶄新的生活模式,異議人至今已持續穩定的工作四個月,回復健康生活狀態,復歸社會,爰請賜予異議人更生之機會,註銷處分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抗告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復重申:「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行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再以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6月、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訂於10
6年11月21日屆滿,惟法務部於106年5月9日以聲明異議人明知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05年12月7日、12月26日、106年1月11日、1月23未接受驗尿,106年3月1日、4月26日均未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為由,撤銷上開假釋,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
5月22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以假釋遭撤銷為由,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28日),聲明異議人於
106年6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寅字第2927號之1、102年執更寅字第1910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法務部106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1060104164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字第2109號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是以,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因而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法務部矯正署轉送本院,應認聲明異議人係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條之3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出監當日(即105年10月24日)曾前往新北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當庭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事項,聲明異議人並已閱覽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
3之法條內容,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前開法條各項規定之意旨)之事實,有該署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證(聲明異議人已於前開筆錄、具結書上簽名確認),足認聲明異議人已知悉其應遵守上開規定。
㈢、然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命令其應至該署報到並採尿,遵守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16日、106年2月8日、106年3月22日、
106年5月10日,此有105年11月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105年11月16日、106年2月8日106年3月22日、106年5月1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5年11月29日、106年2月21日、10
6年4月5日、106年5月2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然則,異議人無故未到或未完成之日期如下:
1、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23日,雖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然均表示有再次施用毒品,而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經新北地檢署先後於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25日寄發告誡函,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106年1月6日、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2日日送達(此有10
5年12月7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1日、106年
1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2、106年4月17日,雖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然表示有再次施用毒品,而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此有106年4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無法驗尿理由陳述報告在卷可稽)。
3、106年3月1日、106年4月26日均無故未遵守觀護人之命令報到,經新北地檢署先後於106年3月3日、106年5月
1日寄發告誡函,分別於106年3月9日、106年5月4日送達(此有前開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4、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9日、106年2月22日、106年4月12日,均未遵守觀護人之命令報到,僅於當日,以電話告知因家裡有事、回診、車禍或工作為由請假(此有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9日、106年2月22日、106年4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綜上,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曾16度命令異議人至新北地檢署報到,聲明異議人僅報到10次(其中5次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另有2次無故未報到、4次請假未報到,經寄發告誡函予以告誡後,仍有無故未報到之情形,足見異議人確實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自無不合。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亦屬合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