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于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于菁、 楊宇喬 及其友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0時許,均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用餐區用餐。楊宇喬於同日上午0時28分許用餐完畢後,未察覺其所有之咖啡色錢包1只(內含楊宇喬之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各1張、提款卡3張、現金1,000元)掉落在用餐區座位上即偕同其友人離開統一超商,劉于菁緊接於同日上午0時32分許,發現楊宇喬座位上有楊宇喬遺失之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並於同日上午0時39分許拾取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其明知上開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為楊宇喬之遺失物,不思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0時44分許,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帶離統一超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劉于菁僅於105年7月29日下午10時3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拾獲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除現金1,000元外>,並經楊宇喬領回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除現金1,000元外>)。嗣楊宇喬發覺遺失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後,曾返回統一超商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用餐區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宇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劉于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情況特殊,而且伊只有捐出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100元,尚存900元,復伊是有意願還1,000元給告訴人楊宇喬,只是員警無法算出伊拾得告訴人錢包及證件所可獲得之報酬金額,所以伊才沒有還1,000元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1.被告、告訴人及其友人於105年7月29日上午0時許,均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用餐區用餐。告訴人於同日上午0時28分許用餐完畢後,未察覺其所有之咖啡色錢包1只(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各1張、提款卡3張、現金1,000元)掉落在用餐區座位上即偕同其友人離開統一超商,被告緊接於同日上午0時32分許,發現告訴人座位上有告訴人遺失之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並於同日上午0時39分許拾取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於同日上午0時44分許,將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帶離統一超商,嗣於同日下午10時3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拾獲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除現金1,000元外),並經告訴人領回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除現金1,000元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蘇子豪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至第41頁)相符,並有統一超商用餐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局跟被告談和解時,被告一開始不承認錢包內有錢,被告說裡面沒有錢,伊跟被告說伊很確定裡面至少有1,000元,被告才開始說她拿去捐了或是心情不好拿去買東西之類,被告當時是有意願還伊1,000元,看是不是就讓她這樣走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時,原並未坦承錢包內有1000元之存在,是其欲將該1000元據為己有,已屬昭然明甚;其次,由上開告訴人證詞,可徵被告在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時坦承有捐出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及使用錢包內之現金購買物品,此與被告警詢中供稱:伊於105年7月29日下班之後,在建國一路上的全家超商將錢捐到超商內的募款箱,金額大概是100元左右,之後伊有到新北市○○區○○路上的頂好超市及該超市對面的超商買酒,買酒的金額大約是100元左右,該金額是由伊在八德街超商內所拾得的皮夾內現金支付的,之後就將剩下的現金捐到龍安路路邊的小吃店,因為伊心情低落,所以才捐出皮夾內的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捐出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及使用錢包內之現金購買物品之行為,益證被告確係花用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而非僅是捐出錢包內之現金100元。依前所述,被告拾得告訴人錢包及其內物品後,確有花用錢包內現金1,000元之行為一節,可堪認定。被告既明知其拾得之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為告訴人之遺失物,卻將之據為己有花用殆盡,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至為灼然。
3.被告復具狀辯以:一如往昔,邊用餐,邊看管失物,(凌晨時段)出店門,無門牌號碼(攸關拾得人權益),確定是否為二手遺失物,(返家途中)繼續滯留於另一超商,等無失主,返家休息,以便準時到位早班工作,(下班)至新莊建國一路看宜居案件後,於近工業區一超商休息,翻開久候失主的失物,只有1,000元,拾得人權益(現金部分)=外籍勞工時薪100,翻開失物同時,需瓜分拾得人時間的,證件,出自理財本能,捐出100元至零錢捐(具千元償還能力)。從事下班後,雪上(受困於租屋糾紛)拾到霜的私人休閒(以下略),耐住性子至拾得處問得明確地址(在失主未承認拾得人權益<證件部分>前)猜想最近的警局(此地段「新住民」)同日晚間,以走路方式至光華派出所(對拾得人前身為租屋糾紛受害人不知情)報失,在日趨嚴重的婦安問題、於北法治單位尋無具體幫助下,「留有跡可尋的真實姓名、聯絡資料等線索」,靜待失主追究與否。(次日凌晨)叫回警局和失主對質,如何自第二人稱向失主解釋為何捐百,如何在直覺不測將臨(際遇當日茹素)的意識下,向失主解釋自衛行為,這900元是居危的最後一根稻草,任由不知情的該局作業,和失主一同僵持,直至作業效率恐波及早班工作,決定繼續「受溺」拿出自己生活費中千元,向警表示:無酬退還,有三位以上當日值勤員警目睹,員警表示未至和解時,久候,失主和伊開口無據的索討(一審檢察官回絕),和失主分文未爭的前提下,深感不悅,明白表示需借用這筆錢(其實不確定尚存的900元究竟能否解決問題)。徵求「失主」同意後,續尋宜居案件,日出而作,空窗期間,曾借住男生朋友家中,也曾遠赴新店為有供宿的工作,終於次月8/15尋得宜居,以失主出借的900元彌己所有,承租、採證、喬遷,脫離人身安全倖存的險境。時光芢苒,可是伊依然清楚記得這位有恩於伊的失主出援的基本要求,一審的體力欠佳、憂心南方警政會影響提告惡質出租人,卻還是不宜,一直沉冤,一直沉默,導致楊宇喬永遠的財物損失云云。核被告前述辯稱,其意應係其僅有捐出其所拾得之告訴人遺失錢包內之現金100元,其並未花用錢包內之現金900元。惟本院認被告確有於拾得告訴人遺失之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含現金1,000元)後,將現金1,000元花用殆盡之理由,詳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所稱,亦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基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且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追徵部分,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係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為告訴人錢包內之1,000元,是原審判決亦應係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為告訴人錢包內之1,000元無誤,則原審判決所載「至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