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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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宛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宛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壹玖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宛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第2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6日2時4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上址居處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2公克,取樣0.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193公克)及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8張,以及扣案之淡黃色粉末、結晶顆粒各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5公克,取樣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71公克)、結晶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1.7公克,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695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5公克,取樣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71公克)、結晶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1.7公克,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695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