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105年度偵字第29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陸拾玖點伍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孫志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82、92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㈢、㈣所示之刑及另案所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孫志鴻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1萬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之住處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民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69.6490公克,驗餘淨重共69.5978公克,純質淨重共69.579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69.6490公克,驗餘淨重共69.5978公克,純質淨重共69.5794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曾於105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民生街口前為警攔查時,告知警員其口袋內藏放毒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難認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69.6490公克,驗餘淨重共69.5978公克,純質淨重共69.5794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