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1號被告 許博竣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博竣自遭查獲時起已全盤托出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已供出共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毒品來源,配合警方追查,應無串供滅證之虞;又本院係以被告覓保無著為由而認被告具羈押必要,然若僅因被告無法覓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而剝奪被告行動自由,顯就羈押之必要性未充分審酌,亦有違比例原則,另被告並無棄保置家人不顧之可能,爰聲請以限制住居及每日向轄區警局報到之方式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被告許博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移審本院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就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均坦承不諱,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於面臨如此重罪訴追下,其為求避責而逃亡之可能非輕,然審酌其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分工角色係屬負責攜帶毒品入境之末端角色,另其於遭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循線查獲本案共犯,綜合其所涉犯行以及倘對之施以強制處分所生侵害各情,認若命其繳納一定之保證金,並佐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應可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而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裁定准被告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且限制出境、出海;惟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審酌其具逃亡可能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無從藉具保方式所替代,故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所涉犯行現均尚待本院審理,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被告所涉犯行係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此情,既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依前揭本院原所審酌各情而具逃亡之虞,復經本院審酌其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在被告無從提出保證金具保下,更不能以限制住居等方式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