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復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復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復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6日20至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附近與友人飲用米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復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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