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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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鞍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巨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 簡莉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簡莉庭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巨燿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追加設備費用暨返還壓花輪及單版處理機等事件之假扣押(含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假處分(含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調解、民事訴訟(含聲請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巨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吳培鏘 曾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為下列三項法律行為:
⒈委託聲請人拆除相對人埔鹽舊廠設備,其承攬報酬之費用
明細如證二存證信函附件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9,227,600元。
⒉與聲請人簽訂CA00000-00新廠設備合約,嗣後並追加如證
三存證信函附件所示之設備。聲請人已依約將追加設備置於相對人彰濱廠內,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明細如證三存證信函附件所示,合計8,180,000元。
⒊同意與印尼 翁菘言 先生、松發電機、僑威機械、劉董事長
及聲請人等,合資於印尼設廠。為此,聲請人乃於105年元月份向大洋塑膠購買中古壓花輪計116支,連同聲請人廠內之單版處理機一式,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至24日間運送至相對人埔鹽舊廠,擬與相對人舊廠設備合併裝櫃。
㈡詎吳培鏘於日前不幸往生後,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簡莉庭不
僅拒付上開9,227,600元及8,180,000元等2筆款項,亦不承認㈡⒊所示投資案,雖經聲請人屢次催索,並寄發如證二至證四所示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分別給付9,227,600元、8,180,000元及將聲請人運送至相對人埔鹽舊廠之壓花輪116支及單版處理機返還給聲請人,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茲因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追加設備費用暨返還壓花輪及單版處理機訴訟之必要,且為恐日後民事訴訟雖獲勝訴判決,惟相對人已將壓花輪及單版處理機出售且已脫產而求償無門,故聲請人確有儘速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調解、提起民事訴訟(含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假執行及終局強制執行之必要,但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培鏘已死亡,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㈢經查,簡莉庭為相對人之總經理兼董事,且為相對人原法定
代理人吳培鏘之妻,極為暸解相對人之業務,且事實上吳培鏘過世後,相對人之業務亦係由簡莉庭處理,故聲請人認為本件由簡莉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較為妥適,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選任簡莉庭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巨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追加設備費用暨返還壓花輪及單版處理機等事件之假扣押(含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假處分(含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調解、民事訴訟(含聲請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巨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巨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吳培鏘、簡莉庭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可認為屬實。另本院認簡莉庭為巨燿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且為董事長吳培鏘之配偶,由其擔任巨燿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亦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明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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