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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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伍至拾肆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4罪,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期及附表編號5至14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0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85號、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14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1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5至14所示之罪經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及附表所示編號3、4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5至14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