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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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40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原名: 胡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4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248號辦理提存在案;就相對人乙○○部分,茲因該假扣押擔保之債權,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52849號民事裁定,並受分配36,000元,不足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故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521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就相對人丁○○部分,並未對其聲請執行,故其並未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信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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