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蘇○民被告江○梅
蘇○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月非原告與被告江○梅所生,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1件為證,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須已受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子女之推定為前提要件。查本件被告蘇○月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5月8日經原告認領為長女,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蘇○月顯非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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