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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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復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復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復凡因竊盜等案件,於103年6月11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提出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著之事實,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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