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靖媛被告彭劍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靖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茲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彭劍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偵聲字第64號裁定命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林靖媛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有本院收受保證金通知、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104年度執字第554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而未能拘獲;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林靖媛遵期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拘票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又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