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天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天正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天正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一時無法聯繫家人以繳納保證金,然被告有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在看守所遭保管,故可以此筆金額作為保證金使用,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於民國104年6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原經本院諭知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命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審酌綜理全部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其目前有固定住所,與兄弟姊妹同住,有一定之親情連結,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達確保審理、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 爰准 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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