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宇麟於民國104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時,為警攔檢,吳宇麟竟佯裝停車熄火接受盤查,卻旋即發動引擎欲逃離現場,嗣站立於吳宇麟機車前方之執勤員警 羅柏偉 見狀,即抓住其機車把手,阻止其逃逸並喝令其熄火,吳宇麟竟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加速騎駕該機車往前衝撞,致羅柏偉遭拖行約10公尺,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之傷害(吳宇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羅柏偉撤回告訴),後吳宇麟因重心不穩倒地,為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柏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宇麟所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背面、第24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卷第16頁、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柏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頁、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雖無酒後駕車前科,然其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執行職務,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足取,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卷第17至1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速騎駕上開機車往前衝撞,致告訴人遭拖行約10公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4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卷第18頁、第2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