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相對人財產
計有房屋1棟、土地1筆,於民國97年2月進行第二次拍賣時,經本院將拍賣最低價額定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扣除相對人目前積欠抵押權銀行之294萬6,678元,尚餘265萬3,322元,相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僅154萬0,608元,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月29日澎院能執仁96執1677字第1649號通知為證,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本件相對人所列
必要支出為19,321元,應僅餘6,67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相對人為求更生方案通過,自行調整還款金額,但因相對人及原裁定均未釋明原由,抗告人自無從得知相對人如何調整支出明細,實難認系爭更生方案對抗告人權益為公允,系爭更生方案顯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9款規定之情事。又相對人房屋係90年2月購入,至94年3月始以其房地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408萬元,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有澎湖縣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為證,足認該貸款並非購買自用住宅所積欠,況不動產為資產之一種,貸款則為維持資產之成本,是該部分應僅得列入債務總額計算,非得獨立列為必要支出,且為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因上開不動產為可增之資產,理應提出經合法鑑估單位出具之鑑估價報告,倘該不動產具相當處分實益,則應加以處分以維抗告人權益。另相對人適當之生活費用依其實際支出應為9,988元(3,600+833+221+400+500+2,934+1,500=9,988),若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屬實,且無其他收入,則相對人於履行更生期間前四年應尚餘1萬6,012元(26,000-9,988=16,012)可供清償債務,待其長子年滿20歲為成年人後,相對人尚得減輕扶養負擔,進而提高更生清償金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係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具有反覆性收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時期盡力償債後免責,俾獲得重生之機會。而清算程序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並使債務人於法定條件下得免責及復權。故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更生方案擬定及判斷是否條件公允之基礎,清算程序原則上係將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列為清算財團(同條例第98條參照),藉以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可見二者目的固均在藉由法院適時介入,使債務人獲得重生之機會,但制度設計及其機能作用尚非全然相同。準此以言,於債務人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聲請更生獲准後,法院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自應著重於債務人固定性或反覆性收入之狀況,在扣除各項必要性支出後,於相當時期內是否得按期清償,以完成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至於債務人如尚有其他固定資產,除非各無擔保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受償之總額,因顯然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而不應認可外,基於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不同之制度機能,即使各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總額稍有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仍難謂更生條件並非公允,法院仍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抗告人安泰銀行主張相對人財產於97年2月進行第二次拍賣
時,經本院將拍賣最低價額定為560萬元,扣除相對人目前積欠抵押權銀行之294萬6,678元,尚餘265萬3,322元,相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僅154萬0,608元,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云云;抗告人萬榮公司則主張為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因上開不動產為可增之資產,理應提出經合法鑑估單位出具之鑑估價報告等語。惟本件相對人所擁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91、5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房屋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於96年度執字第1677號執行事件進行第三次拍賣時,已將拍賣最低價額合計定為448萬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消債卷宗),故除有事證顯示上開不動產難以換價,或實際交易價格將低於上開數額,否則自應認定其客觀價值為448萬元。是以上開不動產之客觀價值448萬元,加上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款2萬6,881元,並扣除抵押債權294萬6,678元後,尚有156萬0,203元之餘額,此原則上即為無擔保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足堪認定。雖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各無擔保債權人得受償之總額為154萬0,608元,較之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56萬0,203元,尚不足1萬9,595元,固有較低之情形。然該不足之數額與受償總額相較並非顯然,且依拍賣程序換價後,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及相關稅賦,其差距當更為微小,則處分不動產對於清償無擔保權人等債權顯無實益甚明。是依上說明,自難認此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法院不得為認可之情形,抗告人安泰銀行、萬榮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抗告人萬榮公司復主張因相對人及原裁定均未釋明原由,抗
告人自無從得知相對人如何調整支出明細,系爭更生方案顯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9款規定之情事。又相對人上開貸款並非購買自用住宅所積欠,而為維持資產之成本,是該部分應僅得列入債務總額計算,非得獨立列為必要支出,且倘該不動產具相當處分實益,則應加以處分以維抗告人權益。另相對人適當之生活費用依其實際支出應為9,988元,若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屬實,且無其他收入,則相對人於履行更生期間前四年應尚餘1萬6,012元可供清償債務,待其長子年滿20歲為成年人後,相對人尚得減輕扶養負擔,進而提高更生清償金額云云,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故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人土地銀行自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前段行使權利,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相對人主張應將上開貸款列入債務總額計算,實不足採。又相對人如將上開不動產變價出售,或可免除繳納房貸支出,但債務人勢必需另覓棲身之處所,反致額外增加房屋租金之生活必要支出,另因相對人亦表示其女 吳淑芬 及前配偶 吳文炳 有意願幫忙分擔三分之二部分之房貸支出,故相對人變賣上開不動產,對於清償抗告人等債權非有實益。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房貸9,333元、更生方案前4年每月清償1萬1,999元後,僅餘4,668元,若以更生方案後4年每月清償2萬0,097元計,更無剩餘金額可供相對人支應生活等情;復參酌相對人願將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以提高其清償之成數,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足證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提高其還款額度。縱系爭更生方案已超逾其基本負擔,惟因相對人於其民事陳報更生方案狀中自陳吳淑芬、吳文炳願意幫忙支付部分支出,且若有不足額部分吳文炳亦會幫忙負擔等語,應可認該清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原審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