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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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華(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101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3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定。本件受刑人陳柏華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5樓,有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101年10
月4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係101年10月4日至105年10月
3日。另受刑人於103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SPARK」夜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3杯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9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然本件受刑人於後案犯罪時間,飲用酒類駕駛車輛,相較前案數人所為共同妨害個人人身自由之犯罪情節兩者顯非同一,且妨害自由與公共危險罪之本質互異,保護法益及其犯罪型態、原因亦殊;又受刑人緩刑期內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屬於危險犯而未生實害,且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