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5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52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竹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曾羽民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錦園雅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11年1月至113年5月止,累積欠繳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3,2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住○○市○○區○○街00巷0○0號」,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仍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然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係「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非但與相對人戶籍地不同,更可認為係聲請人即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所在社區。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提出催告相對人曾羽民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並有「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之說明,惟由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觀之,系爭存證信函僅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未有上開簽收紀錄。是以,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