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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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昊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內容如附表所示),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附表編號1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6308公克,驗前淨重0.4704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0.4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吸食器具1組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