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n所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侯文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拘役5日(共3罪)、10日(共5罪)、20日(共2罪)、3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拘役50日(共3罪)、30日(共4罪)、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上開判決存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以刑事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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