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彥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案件起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關於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理由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鼻管、接管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等語,故未於該案判決內沒收附表所示之物。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1白色或透明晶體(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758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75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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