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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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峻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峻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峻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審訴字第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編號8至9等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書存卷可參(詳執行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6年3月)。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2罪)、藥事法案件(1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5月22日間,及受刑人為76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7年11月14│本院108年度│108年5月31│本院108年度│108年6月25│高雄地檢│││害防制│(不得易科)│日│審易字第285│日│審易字第285│日│108年度│││條例│││號、108年度││號、108年度││執字第70││││││審訴字第377││審訴字第377││51號││││││號(聲請意旨││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誤載為108年││││││││度審易字第37││度審易字第37││││││││7號)││7號)│││├─┼───┼──────┼──────┼──────┼──────┼──────┼──────┤││2│同上│有期徒刑7月│107年11月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不得易科)│日││││││├─┼───┼──────┼──────┼──────┼──────┼──────┼──────┤││3│同上│有期徒刑7月│107年12月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不得易科)│日││││││├─┼───┼──────┼──────┼──────┼──────┼──────┼──────┤││4│同上│有期徒刑7月│108年2月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不得易科)│日││││││├─┼───┼──────┼──────┼──────┼──────┼──────┼──────┤││5│同上│有期徒刑8月│108年2月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不得易科)│日││││││├─┼───┼──────┼──────┼──────┼──────┼──────┼──────┤││6│同上│有期徒刑7月│108年2月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不得易科)│日││││││├─┼───┼──────┼──────┼──────┼──────┼──────┼──────┼────┤│7│同上│有期徒刑6月│108年2月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得易科)│日│││││108年度││││││││││執字第70││││││││││52號│├─┼───┼──────┼──────┼──────┼──────┼──────┼──────┼────┤│8│同上│有期徒刑7月│108年2月23│本院108年度│108年7月11│本院108年度│108年8月6│高雄地檢││││(不得易科)│日│審訴字第548│日│審訴字第548│日│108年度││││││號││號││執字第79││││││││││39號│├─┼───┼──────┼──────┼──────┼──────┼──────┼──────┤││9│同上│有期徒刑7月│108年3月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不得易科)│日││││││├─┼───┼──────┼──────┼──────┼──────┼──────┼──────┼────┤│10│同上│有期徒刑6月│108年2月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得易科)│日│││││108年度││││││││││執字第79││││││││││40號│├─┼───┼──────┼──────┼──────┼──────┼──────┼──────┼────┤│11│藥事法│有期徒刑3月│108年3月13│本院108年度│108年10月24│本院108年度│108年11月19│高雄地檢││││(不得易科)│日│訴字第275、│日│訴字第275、│日│108年度││││││329號││329號││執字第10││││││││││526號│├─┼───┼──────┼──────┼──────┼──────┼──────┼──────┼────┤│12│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8年4月26│本院108年度│108年9月11│本院108年度│108年9月11│高雄地檢│││害防制│(不得易科)│日│審訴字第794│日│審訴字第794│日│109年度│││條例│││號││號││執字第14││││││││││號│├─┼───┼──────┼──────┼──────┼──────┼──────┼──────┼────┤│13│同上│有期徒刑6月│108年5月22│本院109年度│109年2月24│本院109年度│109年3月25│高雄地檢││││(得易科)│日│簡字第195號│日│簡字第195號│日│109年度││││││││││執字第3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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