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慧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27)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慧眞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慧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9、49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號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1082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另依該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免刑及科刑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高分院89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判決附卷可稽,故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犯以上,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㈡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10月、6月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㈠罪之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11月17日。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㈡、㈢各罪並與前開㈠罪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1月17日接續執行,㈠罪殘刑部分應自105年12月22日執行至106年12月8日,㈡罪部分應自106年12月9日執行至107年12月8日,㈢罪部分應自107年12月9日執行至108年12月8日,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8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5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㈠之徒刑及殘刑均執行完畢後(106年12月8日),再犯本件,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⑶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
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受毒品案件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108年8月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主動向警員告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08年8月1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嗣其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於108年8月21日始檢驗出上開嗎啡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綜上,本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刑之宣告暨執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在警員尚未發覺前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並接受採尿,復衡之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養護中心從事看護,每月收入新台幣23,000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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