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中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3、1971、212
0、3530、3531、3700、4313、4853、4868、48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41、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撤銷。
鄭中翔緩刑所附之負擔如下:鄭中翔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 蔡庭瑋 、 洪嘉臨 、 陳綵瀅 、 黃雅婷 、 張雅惠 、 杜佳蕙 、 陳品妤 、 莊雅雯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中翔與 江冠賢 為高職同學,江冠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提供金融帳戶協助避稅可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說詞,向鄭中翔承租金融帳戶,而鄭中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江冠賢(原判決誤載為鄭中翔)指示更改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江冠賢,江冠賢再於109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客運寄送予臉書帳號暱稱為「 李睿心 」之人。嗣「李睿心」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即於109年12月23日,以加值投資外幣、虛擬貨幣或繳交投資稅款、保證金、手續費為幌子,誘騙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於附表一所示「轉入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轉入金額」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李睿心」再使用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轉入金額」轉出或兼以提款卡提領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江冠賢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另由原審審結)。
二、案經蔡庭瑋、洪嘉臨、 陳香君 、陳綵瀅、黃雅婷、 解雅蘋 、張雅惠、 黃麗娜 、杜佳蕙、陳品妤、莊雅雯提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鄭中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為緩刑暨附負擔之宣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1月10日基院 麗刑忠 110金訴139字第005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其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含附表一),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遞減: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分別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宣告刑及緩刑部分)㈠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
其刑,並審酌被告因貪圖自身利益,貿然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不詳之人使用,供他人用以收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行為人及附表一所示「詐欺對象」求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其已坦承犯罪,並在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庭瑋、洪嘉臨、陳綵瀅、黃雅婷、張雅惠、杜佳蕙、陳品妤調解成立(告訴人陳香君、解雅蘋及被害人 李佳駿 均放棄求償),總計賠償金額已高達50萬餘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24日即遭通報警示,供犯罪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然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已達數10筆,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罪名,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竭力分期賠償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及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等旨。經核原審之量刑及緩刑宣告尚屬妥適,並無不合。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其中告訴人莊雅雯因未收受原審出庭調解之通知,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無法獲得被告之賠償,是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云云。㈢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被告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與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莊雅雯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賠償彌縫之意,僅係因原審未及通知告訴人莊雅雯,始於原審未與告訴人莊雅雯達成和解。
㈣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其刑云云,洵無足取,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負擔,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時成立上開調解外,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莊雅雯達成和解,其緩刑所附之負擔自應包括該和解內容為宜,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㈡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恰之處,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蔡庭瑋、洪嘉臨、陳綵瀅、黃雅婷、張雅惠、杜佳蕙、陳品妤經調解成立,且與告訴人莊雅雯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履行調解及和解內容,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和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表一:
編號詐欺對象轉入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轉出/提領時間轉出/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蔡庭瑋109.12.2314:5950,000109.12.2315:0055,000網路銀行轉出55,000元,其中5,000元非蔡庭瑋受騙款項。109.12.2315:0050,000109.12.23①15:02②15:02①50,000②10,000網路銀行轉出60,000元,其中10,000元非蔡庭瑋受騙款項。109.12.2315:0350,000109.12.2315:0455,000網路銀行轉出55,000元,其中5,000元非蔡庭瑋受騙款項。109.12.2315:0850,000109.12.2315:13224,000網路銀行轉出224,000元,其中174,000元非蔡庭瑋受騙款項。2洪嘉臨109.12.2315:3047,113109.12.2315:31105,000網路銀行轉出105,000元,其中57,887元非洪嘉臨受騙款項。109.12.2315:3150,000109.12.23①15:34②15:35①300,000②75,000網路銀行轉出375,000元,包含洪嘉臨50,000元、陳香君10,000元、陳綵瀅100,000元、黃雅婷100,000元,其餘115,000元非上開詐騙對象受騙款項。3陳香君109.12.2315:3210,000同編號2所示15:34、15:35轉出紀錄4陳綵瀅109.12.2315:32100,000同編號2所示15:34、15:35轉出紀錄109.12.2316:33100,000109.12.2316:34150,000網路銀行轉出150,000元,其中50,000元非陳綵瀅受騙款項。5黃雅婷109.12.23①15:33②15:34①50,000②50,000同編號2所示15:34、15:35轉出紀錄6莊雅雯109.12.2315:36100,000109.12.23①15:39②15:39①151,000②20,000網路銀行轉出171,000元,其中71,000元非莊雅雯受騙款項(110年度偵字第6081號移送併案審理)。7解雅蘋109.12.23①15:47②15:50①50,000②50,000109.12.2315:58475,000網路銀行轉出475,000元,包含解雅蘋100,000元、張雅惠40,000元、黃麗娜50,000元,其餘285,000元非上開詐騙對象受騙款項。8張雅惠109.12.2315:5440,000同編號7(110年度偵字第6041號移送併案審理)9黃麗娜109.12.2315:5750,000同編號710李佳駿109.12.2316:285,000109.12.2316:29145,000網路銀行轉出145,000元,其中140,000元非李佳駿受騙款項。11杜佳蕙109.12.2318:30281,402109.12.23①19:01②23:32109.12.2400:00①150,000②1,0001,620,000自動櫃員機提款150,000元及網路銀行轉出1,621,000元,包含杜佳蕙281,402元、陳品妤83,850元,其餘1,405,748元非上開詐騙對象受騙款項。12陳品妤109.12.2319:3283,850同編號11附表二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1蔡庭瑋被告應給付蔡庭瑋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首期3萬3,000元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餘款分32期給付,每月1期,前19期每期1,500元,第20至31期每期3,000元,第32期2,500元,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蔡庭瑋之帳戶(中華郵政梧棲大庄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庭瑋),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洪嘉臨被告應給付洪嘉臨4萬8,556元,給付方式如下:首期2萬1,000元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餘款分19期給付,每月1期,前18期每期1,500元,第19期556元,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以匯款方式匯入洪嘉臨之帳戶(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嘉臨),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黃雅婷被告應給付黃雅婷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首期2萬1,000元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餘款分21期給付,每月1期,前20期每期1,500元,第21期500元,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黃雅婷之帳戶(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雅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4陳綵瀅被告應給付陳綵瀅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首期4萬4,000元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餘款分30期給付,每月1期,前21期每期1,500元,第22至29期每期3,000元,第30期500元,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陳綵瀅之帳戶(中國信託中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綵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5杜佳蕙被告應給付杜佳蕙14萬701元,給付方式如下:首期6萬2,000元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餘款分32期給付,每月1期,前15期每期1,500元,第16至29期每期3,000元,第30期4,500元,第31期6,000元,第32期3,701元,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以匯款方式匯入杜佳蕙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杜佳蕙),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6陳品妤被告應給付陳品妤4萬1,500元,給付方式如下:首期1萬9,000元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餘款分15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1,500元,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底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品妤之帳戶(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品妤),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7張雅惠被告應給付張雅惠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匯入張雅惠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帳戶(戶名:張雅惠;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8莊雅雯被告應給付莊雅雯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首期3萬元,應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餘額7萬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