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09號、第11839號、第118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9月2日被害人受騙匯款前),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丙○○、戊○○、丁○○、甲○○,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乙○○台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丙○○、戊○○、丁○○、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丙○○、丁○○、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時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
第46頁、第84頁、第94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丁○○、甲○○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明確,並有附表「書證」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款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執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觀之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施以詐術,且使用被告名義申辦之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緣由均稱:是從社群網站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買賣虛擬貨幣,一個月可領一次投資所得,之後就依對方指示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將存簿、提款卡寄交出去且告知密碼等語(偵11899號卷第10頁、第10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自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108年工作時因薪資轉帳而開立之帳戶(偵11899號卷第11頁、第101頁),其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且已有與金融機構交易來往及使用提款卡之經驗,對於他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應可預見,被告並無支付投資款,僅憑交付帳戶資料即希冀獲取高額報酬,且對方為真實身分不明之陌生人,縱使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仍在所不惜,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後續提款行為,即非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有未洽,但此僅屬行為態樣之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但因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且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非入監所矯正後出監再犯,尚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檢察官於起訴及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應加重其本刑之旨,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依判決精簡原則,且為避免誤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毋庸於主文贅載累犯,附此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經認罪並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原審卷二第46頁、第84頁、第94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寄交銀行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偵11899號卷第10頁、第102頁),並無自白主觀犯意,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與本案卷證難謂相合。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犯行幫助他人成功詐騙,且被害人有4人,非零星個案,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皆成立調解,但依據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丁○○均具狀稱被告並未依約遵期履行(110年度請上字第340號、第354號所附書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以調解成立而認被告有悔意等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難認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量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但被告並無從中實際獲取利益,並考量有關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丙○○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被害人戊○○以3萬元、與告訴人丁○○以3萬元、與告訴人甲○○以5萬元分別調解成立,有原審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減省被害人於民事求償程序之勞費,但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而其中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丁○○均具狀稱被告並未依約遵期履行(110年度請上字第340號、第354號所附書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1899號卷第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一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chen_o214」刊登兼職賺錢之限時動態而散布虛假之賺錢訊息,丙○○於109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瀏覽上開限時動態時,依訊息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將不詳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丙○○誆稱可以加入swiss.vetifx.net網站(下稱「虛假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丙○○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虛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以LINE向丙○○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行動銀行應用程式(下稱行動銀行APP軟體)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乙○○台新帳戶」。109年9月2日晚間6時2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新臺幣(下同)5萬元。109年9月2日晚間6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9309號書證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490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表。②丙○○所加入之虛假投資平台行動應用程式擷圖。③詐欺集團使用之社群帳號頁面。④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摺影本。⑤丙○○「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⑥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⑦丙○○報案資料(內含⒈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161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二戊○○(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2日某時,使用交友應用程式(即APP)justdating,結識戊○○後,復以LINE暱稱「 王馨蓉 」(下稱「王馨蓉」)加為戊○○LINE好友,並以LINE向戊○○誆稱可以加入網址https://inftw8.com網站(下稱「虛假交易平台」)投資貨幣等語,戊○○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暱稱「環球客服」加為戊○○好友後,續以「王馨蓉」、「環球客服」帳號以LINE向戊○○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行動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乙○○台新帳戶」。109年9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1899號)書證①戊○○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乙○○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④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三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自稱 馮雅琪 以不詳方式結識丁○○,並以LINE暱稱「思」加為丁○○LINE好友後,續以LINE向丁○○誆稱因生活窘迫,央以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乙○○台新帳戶」。109年9月5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1839號)書證①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丁○○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③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④詐欺集團使用之社群帳號頁面。⑤丁○○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242號函暨檢附之乙○○帳號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四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使用交友APP探探以暱稱「 程琦 」(下稱「程琦」)結識甲○○後,復加為甲○○LINE好友,再以LINE向甲○○誆稱可以加入「鴻信創投網路平台」投資賺錢等語,甲○○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程琦」續以LINE向甲○○誆稱其規劃數筆投資案,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行動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乙○○台新帳戶」。109年9月5日下午3時3分許,在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地址詳卷)。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7207號併辦)。書證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048號函暨檢附之乙○○帳號交易明細表。②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