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1號、110年度偵字第4853號、110年度偵字第4868號、110年度偵字第486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軍偵字第62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沒收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冠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至8日間,在「偏門收入」臉書社團瀏覽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李睿心 」之人所張貼關於「收車」之文章後,便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睿心」聯繫,得知「李睿心」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報酬收購金融帳戶,並經「李睿心」傳送簡章及影片,教導江冠賢以「避稅」名義徵求金融帳戶及如何製作虛假對話紀錄規避刑事責任,且江冠賢於109年11月間曾提供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而遭警示,主觀上知悉「李睿心」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1日,以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老闆避稅可賺取每月3萬元報酬之說詞,向僅具有幫助犯意之 鄭中翔 承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並指示鄭中翔更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鄭中翔收取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於109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客運寄送至「李睿心」指定之地點。嗣「李睿心」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即於109年12月23日,以加值投資外幣、虛擬貨幣或繳交投資稅款、保證金、手續費為幌子,誘騙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於附表所示「轉入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入金額」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李睿心」再使用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轉入金額」轉出或兼以提款卡提領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鄭中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本院另行審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鄭中翔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㈢109年12月22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監視錄影截圖。
㈣檢察官110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及扣案之被告江冠賢黑色iPhone手機內Messenger通訊紀錄截圖(通訊對象:鄭中翔)。
㈤同案被告鄭中翔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通訊對象:江冠賢)。
㈥同案被告鄭中翔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㈦告訴人 蔡庭瑋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訊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㈧告訴人 洪嘉臨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訊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㈨告訴人 陳香君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訊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㈩告訴人 陳綵瀅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訊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 黃雅婷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訊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 解雅蘋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訊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 黃麗娜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 張雅惠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訊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被害人 李佳駿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手機應用程式充值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告訴人 杜佳蕙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 陳品妤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訊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江冠賢於審判外就科刑、沒收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江冠賢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110年11月5日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