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智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
8年2月18日107年度簡字第199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734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0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康智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康智皇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與另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就本案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主為康智皇之父康○○),行經黃○○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時,因見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康智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單獨持渠所有、原放置在甲車上之機車大鎖1支下車步行至乙車旁,隨即持該大鎖及隨地撿拾之磚頭1塊朝乙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砸擊,致上開玻璃破損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嗣經黃○○於同日上午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住處前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甲車為涉案車輛,復在遺留於乙車車廂內之機車大鎖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康智皇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14
5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34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並各經證人薛○○、胡○○、劉○○於警詢時證述所目擊之本案案發經過(警卷第12至21頁),及證人康○○於警詢證稱甲車係由被告在使用之情屬實(同卷第22至24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同卷第38至49頁)、現場照片(同卷第50至5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6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4465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3411000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毀損案相片冊(偵卷第43至63頁)、出貨單影本1紙(同卷第7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上字卷第111至119頁)存卷為憑,與上開機車大鎖1支、磚頭1塊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認其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全然一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再經同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經撤銷假釋之另案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又21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論以累犯而予以論罪科刑,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機車大鎖1支宣告沒收,另磚塊部分則不予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告訴人5千元賠償金一節,有本院108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存卷可參(簡上字卷第89、151頁),則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犯罪損害獲得適度填補之量刑基礎事由,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意旨謂本案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5千元、請予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僅因飲酒後心
情不佳,隨機持硬物砸擊乙車擋風玻璃,致使告訴人須耗費金錢加以修復(依上開出貨單之記載共花費1萬元),並徒增使用車輛上之不便,顯然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而渠除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施用毒品前科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毀損及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固已入監服刑,然仍勉力賠償告訴人以降低犯罪所生危害,足見其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現時在監、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
2至3萬元、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簡上字卷第14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大鎖1支係被告所有,供案發時毀損乙車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案發時亦為被告持以砸擊乙車之扣案磚頭1塊(原判決誤載為「未扣案」,應予更正),茲據被告供稱係隨手撿拾等語在案(同卷同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磚頭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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