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睿駿(原名唐余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睿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唐睿駿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日,搭機前往香港開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香港該銀行門口,將上開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使用,旋於同日返回台灣,嗣於2、3日後,在台中地區某處,收取該詐騙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交付之新臺幣1萬元報酬,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成年同夥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間某日,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李永強 」之帳號,向網友 郭姵妍 謊稱渠係公司主管,有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或以借錢名義等,致郭姵妍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匯款美金6,300元(折合新臺幣約20萬598元)至上開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郭姵妍按址赴香港欲找「李永強」,發現其所留之地址根本無此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睿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個別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因需款孔急,亟需得到報酬,乃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專程赴港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再將甫申領之之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取得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為取得報酬,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為求取報酬蓄意犯之,非因輕忽偶發觸法)、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按1美元兌新臺幣31.841元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00,598元)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給伊約新臺幣1萬元,伊交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將該筆款項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及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意旨,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另查本件告訴人郭姵妍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之美金6,300元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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