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雲被告何鳳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何鳳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意雲與何鳳筑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後勁莊檳榔攤」同事,二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應由何人負責補貨之細故起口角後,互有不滿,二人遂各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何鳳筑先出手搥打陳意雲頭頂部位,繼而拉扯陳意雲頭部去撞擊桌子,陳意雲則反手擊打何鳳筑之臉部而互毆,因而陳意雲受有頭部外傷、額頭瘀傷之傷害;何鳳筑則受有臉部、下巴瘀傷及左前臂抓傷之傷害。嗣互毆停歇後,陳意雲原欲走出店外,惟因不滿被打餘怒未消,陳意雲復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後勁莊檳榔攤」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 肖查某 (台語)」等言語而對何鳳筑公然侮辱,足以貶損何鳳筑之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意雲及何鳳筑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之何鳳筑、陳意雲警詢中相互指控之供述。
(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錄音譯文1張。
(四)至於被告陳意雲嗣於刑事答辯狀中固陳稱:伊並無傷害何鳳筑之意,僅係因何鳳筑忽然衝過來推打伊,情急之下反手撥開何鳳筑,希冀能阻擋對方之攻擊,雙方並無互毆行為云云。惟依告訴人即被告何鳳筑所供,被告陳意雲當時除了反手打其臉頰、下巴外,並有抓傷其手部等語甚詳,其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臉頰及下巴瘀傷、左前臂抓傷」之傷情,亦核與其所供述遭被告陳意雲反擊成傷之事實相符,而可信實;並查,被告陳意雲於本院審理中其亦承認有還手擊打何鳳筑臉頰,準見:被告陳意雲其刑事答辯狀中所述僅出於防衛之意而撥開何鳳筑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是就本案陳意雲之傷害行為,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尚不得主張防衛權。
(五)又,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及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工作地點係路旁檳榔攤店,該地點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進出之營業場所,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人聽聞被告陳意雲上開言語,自該當公然之要件。而被告陳意雲於兩人已停止互毆之後,始再辱罵告訴人何鳳筑「肖查某」,顯然係因餘怒未消主動對何鳳筑施加言語攻擊,自具有公然侮辱犯意甚明。再被告陳意雲辱責「肖查某」(台語)乙詞,即係攻詰告訴人何鳳筑不可理喻宛如瘋女人一般,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及貶抑告訴人何鳳筑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鳳筑、陳意雲之各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鳳筑及陳意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何鳳筑及陳意雲較為有利。是核被告何鳳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意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陳意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何鳳筑僅因工作上之細故,即先主動毆打告訴人陳意雲,犯罪情節較重;且何鳳筑除以手搥打外,復推陳意雲頭部去撞擊石質桌面,致陳意雲頭部受傷,施暴手段亦較被告陳意雲尚僅還手反擊尤重;又兩造均不顧同事情誼,反目互毆所為均不足取;兼衡以兩造各自受傷程度(陳意雲頭部瘀腫所受傷害較重、何鳳筑所受之臉頰及下巴瘀傷及左前臂抓傷當屬表層浮傷;暨衡酌於互毆停歇後,被告陳意雲反唇主動辱罵何鳳筑,貶抑其人格評價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何鳳筑、陳意雲二人均無暴力犯罪前科之素行情狀,及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雙方迄今仍無法和解息爭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渠 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各人所犯各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意雲所處之拘役及罰金刑應並執行之。而被告陳意雲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傷害及公然侮辱何鳳筑之犯行,係於受毆打致傷後之反擊行為,本院審酌被告陳意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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