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04年度原東簡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傑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05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卻未履行上開所附條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傑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嗣於105年1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5年7月3日前向公庫繳納2萬元,上開函文先後分別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外婆 林桂花 於105年1月26日受領,及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仍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乙節,有上開送達證書2紙、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且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是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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