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37、42至46頁)、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79-CYP號機車)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6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履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行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2臺(含原置放於各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機車鑰匙、玩具槍2把,均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0至13、23至2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有一名19歲之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T型扳手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以該扳手為工具竊取機車(見本院卷第36反、44反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而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