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15號
107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耿益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38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2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 林真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力行街口(簡稱系爭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相撞及,致機車駕駛人因而受有之傷害後,原告未依法為相關處置而逕自離去,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獲報到場處理及調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1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月16日提出不服舉發之陳述,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07年2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380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指定日期至士林分局接受詢問時,經承辦警員播放其他車輛駕駛人提供予被害人家屬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始知曾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先前確實不知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退步言之,縱有發生擦撞之事實(僅為假設),竟然未在系爭車輛上留下任何痕跡,足見當時擦撞程度之輕微,非一般人所能立時或事後檢查發現,原告自無能注意且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又本件刑事程序尚在偵查程序進行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繫屬中),則被告於本件刑事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即遽對原告為不利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略以:「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4、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8),有關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12時28分許,駕駛ANY-726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力行街(自強隧道)口,與303-QKF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如下:(一)ANY-7260號自用小客車:0.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2.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二)303-QKF號普通輕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四)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其他車輛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駕駛ANY-7260號自用小客車沿故宮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超越右前方沿同向車道行駛之303-QKF普通輕型機車後,往東右轉力行街時,右側車身與303-QKF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原告未停車查看直接駛離。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警察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該條款立法旨意在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有採取救護措施及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與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且此等義務,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而有異。原告駕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依上揭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舉發機關舉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4項前段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同條項後段係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依規定處置者,如另有逃逸者,除依前段處罰鍰外,另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之同一法理,同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採取第3項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3項處罰鍰外,另依第4項加重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又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即負有處置義務,本即得知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而於未處置即逃逸,縱令當場不知有人受傷,亦係因其未依法處置而有未必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逃逸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雖未於肇事當場確實查看有無人受傷之情,即逕為逃逸離去現場,仍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要可認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6-37頁)、舉發機關107年1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11489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1頁反面)、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4頁公文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害人與目擊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8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稱其於指定日期至士林分局接受詢問時,經承辦警員播放其他車輛駕駛人提供予被害人家屬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始知曾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先前確實不知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縱有發生擦撞之事實,竟然未在系爭車輛上留下任何痕跡,足見當時擦撞程度之輕微,非一般人所能立時或事後檢查發現,原告自無能注意且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而所謂「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再參考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以觀,殊具有相同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而予以裁罰。
2.就上開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4頁公文封),本院勘驗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勘驗『0000000肇事他車行車記錄器畫面.MOV』影像檔:(原告車輛之左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下方時間為12:28:01-02原告車輛在外側車道自故宮路右轉往力行街之際,右側車身撞擊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左側,並發出明顯撞擊聲音,顯示有一定之撞擊力道,而致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原告車輛仍即逕自往前方加速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頁)可憑。再者,系爭汽車向右切至力行街前並未打方向燈,之後系爭汽車右後側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往力行街行駛並未停止或減速,撞擊過程亦未看到系爭汽車有發生大幅震動、顛簸或失去平衡之情形,亦經本院於107年9月4日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2頁)。此外,被害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系爭汽車有沒有因撞擊產生凹洞,伊沒有看到原告回頭,伊和目擊者也沒有大聲呼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9頁),依據「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往力行街行駛並未停止或減速」、「撞擊過程亦未看到系爭汽車有發生大幅震動、顛簸或失去平衡」、「被害人沒有看到原告回頭」、「伊和目擊者也沒有大聲呼叫」等客觀事實判斷,原告確有可能並未發覺其已駕車肇事,原告駕車離開現場,尚難認為原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惡意,亦即殊難認定原告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而尚難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基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惡意,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