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08號原告 楊秋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湯月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訴訟標的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之書狀內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原告應予補正以資特定。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之書狀內未記載「訴之聲明」,原告應予補正之。
㈢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㈣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期限內補正上開㈠至㈢所示資料,並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