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本署116年8月7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更正為「本署113年8月7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
被告黃有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有明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指揮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於113年8月12日9時50分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有明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俱堪認定。
(一)本署116年8月7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中正二-1、報告日期2024/08/3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三)被告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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