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於111年11月30日作成,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收受裁定,復於112年1月4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其中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13款、第497條屬於法定再審事由,必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確實合法存在,始能開啟再審程序而為其他主張之審酌。又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18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因其未表明再審事由,一部於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及因系爭18號確定裁定無承審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另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據上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有所論斷。再綜觀本件再審聲請所陳全部內容,除後述四指摘承審合議庭未依法迴避,合於再審事由之表明,其餘所指並未就原確定裁定駁回之判斷本身,有何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13款、第497條之具體明確論述,卻針對原確定裁定之前之多件裁判,反覆有所指摘。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本件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四、又再審聲請人主張:承審合議庭未依法迴避等語。惟法院原確定裁定係針對系爭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系爭18號確定裁定係由 蕭錫鉦 、 劉瓊雯 、 江哲瑋 法官所為,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既未參與系爭18號確定裁定之裁判,不能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承審法官依法應予迴避之情事,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五、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189,144元本息部分,及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怡愷附記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