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3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保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保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及轉讓之物,又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附近之租屋處,容認女友 劉旭壽 逕自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施用而未阻止,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劉旭壽施用(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27至30頁、第72至7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劉旭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561號卷第55至61頁、第105至107頁),並有證人劉旭壽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561號卷第35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561號卷第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561號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達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嗣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105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其分裝後置於夾鏈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提供劉旭壽施用,量應甚微,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前述大法庭見解,其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後,嘉義縣警察局回覆以「因被告黃保鈞無法指證綽號『 阿志 』之男子真實身分,故本局並無查獲綽號『阿志』之男子販賣毒品之情形」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10047137號函1份(本院訴字卷第47頁)附卷可稽,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竟不思守法自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轉讓禁藥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轉讓毒品數量甚微,係偶然為之,次數1次、對象單一,尚非廣為散發,又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子女同住,入監前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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