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
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為不得抗告之第二審法院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裁定作成已確定,且於同年11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42頁),是再審聲請人迄於110年2月2日為本件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逾原確定裁定送達後不變期間30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05年12月2日始知悉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已難認聲請人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且縱所述屬實,自其所謂知悉之105年12月2日起算,至本件聲請再審時,亦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不能認為合法。是揆諸上開規定,當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應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楊忠霖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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